(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方丽君、洪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签发:拟稿:(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新安路22号。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俭,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清辉,该支行职工。被告:方丽君,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露,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芳,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宝山,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爱兰,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诉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方俭、李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诉称:贷款人洪善兴是方丽君的丈夫,洪露、洪芳的父亲,洪宝山、吴爱兰的儿子。洪善兴购买了歙县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9幢1-602室,面积79.08平方米。洪善兴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贷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5年,在额度有效期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合同还就抵押、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放款手续。2012年9月11日洪善兴与原告就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洪善兴于2014年5月13日最后一次正常还款后便停止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35892.72元。2014年9月8日洪善兴意外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在继承洪善兴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洪善兴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5892.72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折价、拍卖、变卖洪善兴所有的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9幢1-602室的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洪善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3)借款人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善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洪善兴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洪善兴于2014年5月13日后停止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洪善兴于2014年9月8日意外死亡,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抵押权。洪善兴死亡后,五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洪善兴所负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洪善兴购买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五被告应当在洪善兴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结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如五被告怠于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洪善兴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135892.72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款,拍卖、变卖洪善兴所有的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9幢1-602室的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方丽君、洪露、洪芳、洪宝山、吴爱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邢江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