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按摩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等地,采取强拉坐垫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瓶19只。经启东市价格中心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1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汇龙镇汽车站售票大厅西侧农商银行前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195元。2.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汇龙镇七仙女饭店西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绿源牌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5年1月10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海四达公司车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绿源牌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170元。4.2015年1月15晚,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西边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甲的三轮电动车内祥鸿牌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950元。5.2015年1月16晚,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前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绿源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10元。6.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某至启东市汇龙镇土星网络网吧前,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225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袁某在其租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真爱字样的电瓶盒子、绿源字样的电瓶盒子、追缴绿源牌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陈某。审理中,被告人袁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从启东市海四达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瓶盒子照片等物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能退赔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2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76元,发还被害人吴永安195元、蔡金君240元、高琳56元、顾卫星950元、陈玉琴210元、顾雨花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