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民二(民)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俊侠诉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侠。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侠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李俊侠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向李俊侠购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291万元,“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时,即视为丙方(指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完成媒介居间义务,甲、乙双方应按该房屋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若甲方或乙方另行与丙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的,则佣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以确认书为准。”同日,李俊侠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291万元,“甲、乙方应各按该房屋总房价款的1%支付居间方佣金,除非另有约定。”2014年12月17日,甲方李俊侠、***与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所有协议均解除,甲方扣留乙方已支付12万元定金的20%作为补偿金,“乙方承诺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居间中介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若签署本解约协议后,引起的中介方关于中介费用的申诉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联。”后买卖双方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向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另案起诉***,向其主张佣金。为此,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俊侠支付佣金29,100元。原审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关于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是否应当收取佣金。李俊侠与案外人***在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完成居间义务,李俊侠应支付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相应的佣金。关于佣金的收取标准。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李俊侠主张佣金29,100元,符合合同中“房屋总价款1%”的约定。故李俊侠关于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不应当收取佣金、佣金收取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原应由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责办理的后续事宜已免除,参照房屋中介的收费标准,李俊侠应支付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佣金数额由原审法院调整为14,500��。根据李俊侠与***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李俊侠将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经过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同意,故其约定不得对抗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债权。现***未代李俊侠向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李俊侠可在清偿债务后另行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李俊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元,由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元,李俊侠负担人民币8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俊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中介费;且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即买受方解除合同时,约定中介费均由买受方承担,故被上诉人应向买受方主张,现其向上诉人主张有违商家诚信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俊侠应否向被上诉人上海锐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及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案外人应在被上诉人完成居间义务后按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佣金。因此,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佣金,有其合同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口头表示上诉人作为出售方不承担中介费,并未体现在书面协议的约定中,且较为常规的理解应为,出售方的中介费可实际由买受方承担。事实上,上诉人也确与案外人在达成《解约协议书》时约定,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居间中介费全部由案外人承担。但该协议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从法律关系上,被上诉人不应直接向案外人主张上诉人部分的佣金。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则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由上诉人李俊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