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卢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卢旭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刘立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卢旭东,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诉被告卢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