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万功先、万运先等与孙灵芝、万永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功先,万运先,万金平,孙灵芝,万永菊,万永芳,万永芹,万永兰,万永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万功先。原告:万运先。原告:万金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琪。被告:孙灵芝。被告:万永菊。被告:万永芳。被告:万永芹。被告:万永兰。被告:万永春。原告万功先、万运先、万金平与被告孙灵芝、万永菊、万永芳、万永芹、万永兰、万永春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先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灵芝、万永菊、万永芳、万永芹、万永兰、万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六被告的父亲万世林因琐事与原告父亲万佰川、母亲左春英发生争执,万世林用砍刀将原告父母砍死,事后,万世林喝药自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请示判令六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六被告的父亲万世林因琐事与原告父亲万佰川、母亲左春英发生争执,万世林持械将原告父母杀死,事后,万世林喝药自杀,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万佰川死亡赔偿金83174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8493元;左春英死亡赔偿金154466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89785元,共计30827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100000元,其他全部自愿放弃。还查明,万世林名下登记有303.22平方米住宅一套。上述事实,有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东马家泊村委证明、万世林名下的村镇房屋产权证、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世林持械将原告父母杀死,给原告造成损失,万世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万世林死亡后,该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人万世林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六被告作为侵权人万世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100000元,其他全部自愿放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功先、万运先、万金平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孙灵芝、万永菊、万永芳、万永芹、万永兰、万永春在其继承万世林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美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