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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执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永利与李强等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利,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259-1号申请人宋永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担保人李首勤,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都仑区(系被执行人李强的父亲)。担保人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首勤,系该公司法人。宋永利申请执行李强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永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0万元。被执行人李强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其债务,但是担保人李首勤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李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仍未履行其债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强、李首勤、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8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