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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1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6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x号院内,进入被害人闫×(女,19岁,河南省人)租住的房屋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后于2015年6月15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闫×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闫×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闫×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被害人闫×书写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祎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