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大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69号原告:张大海,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能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大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张悦,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陈能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海诉称:原告张大海于2009年自筹资金购买解放货车一辆,车号为皖A×××××,购车后挂靠在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2012年4月19日张大海自行出资以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壹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A×××××牌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158000元。张大海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11月6日7时许,汪志成驾驶的号牌为苏H×××××重型货车沿明光市马岗乡梁山至小河南砖瓦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9线右转弯时与沿S309线自北向南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余本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汪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本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损坏车辆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29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处理。原告认为:依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理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大海保险理赔款2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事故后,我公司定损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4000元,主责方事故车辆损失为7700元。对此定损金额各方均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我方代位追偿,必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供主责方没有赔偿的相关书面证据,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主责方驾驶员、实际车主或挂靠公司、责任险承保公司等相关证据。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主责方的任何信息和没有赔偿的证据,导致答辩人无法全额赔付并行使追偿权。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只能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的30%,即4200元。4、原告未提交主责方收到赔偿款的证明,故对该部分车损我方不予赔付。5、原告诉请的8000元劳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如果是施救费又远远超出《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的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6、我方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海系皖A×××××号重型货车(核定载重14.725吨)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4月起,张大海与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张大海于2012年4月19日以该公司名义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投保单》,为皖A×××××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15800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理赔事宜由张大海自行处理,保险公司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张大海自行享有和承担。上述投保单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投保单适用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2年11月6日7时许,汪志成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明光市马岗乡梁山至小河南砖瓦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9线右转弯时与沿S309线自北向南与张大海允许的驾驶员余本宏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志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本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损坏车辆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张大海为苏H×××××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1000元,为皖A×××××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发票两张,分别为2000元和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太平财险公司为苏H×××××号车定损7700元,为皖A×××××号车定损14000元。张大海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张大海当庭陈述皖A×××××号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蔬菜运输,如不及时赔偿并恢复营运,会扩大损失。此后,张大海向太平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未果。另查:根据《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14吨以上车辆施救起步费300元,空驶费4元/公里,拖行费18元/公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挂靠协议、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定损单、保单抄件、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投保单》,为皖A×××××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5800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张大海,故张大海有权向太平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案中,张大海已提交了载明事故各方基本信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维修费金额亦符合太平财险公司的定损,其赔偿主张已经满足前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条件。太平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张大海一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其损失和张大海应当提交主责方驾驶员、实际车主或挂靠公司、责任险承保公司等材料的抗辩,均未见于保险条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大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其主张扣减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张大海为苏H×××××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1000元,而为皖A×××××号车支出吊车施救费7000元,两者差距明显,结合其当庭关于皖A×××××号车事故时装载蔬菜的陈述,该车吊车施救费应包括了该车自身和车载货物的吊装、施救费用,而用于车载货物的吊装施救费属于货物损失,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该车的吊车施救费开具为2000元和5000元发票各一张的情节,本院酌定用于皖A×××××号的吊车施救费为2000元。故张大海为苏H×××××号车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和为皖A×××××号车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就皖A×××××号车给苏H×××××号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太平财险公司根据皖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综上,太平财险公司应支付张大海保险赔偿金如下:苏H×××××号车维修费7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7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010元[(8700-2000)×30%];皖A×××××号车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大海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大海保险赔偿金20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大海保险赔偿金16000元;驳回原告张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原告张大海承担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