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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金玲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金玲,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李贺清,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胡金玲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在没有合法资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委托小红门乡政府进行拆迁属于违法,小红门乡政府与胡金玲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胡金玲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小红门乡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土地一级开发,并非绿隔拆迁。小红门乡政府在与胡金玲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胡金玲虽然主张的是其与小红门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诉讼理由中却包含了对小红门乡政府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这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裁定并无不当。胡金玲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金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