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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玲平与江志崇、王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平,江志崇,王妙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姜玲平。被告:江志崇。被告:王妙森。原告姜玲平与被告江志崇、王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志崇偿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妙森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志崇偿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志崇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帐给江志崇1209000元,2014年10月18日存入被告江志崇帐户834500元,嗣后被告偿还43500元,被告王妙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江志崇、王妙森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玲平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妙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15元,由被告江志崇、王妙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海浜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