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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华岳与杨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华岳,杨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童华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童文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杨振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童华岳诉被告杨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万元的借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4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入款项17万元,其中1666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34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称,所有款项均系以转账方式支付,未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显示,原告通过其子童文乐的账户先后向被告转入如下款项:2013年10月21日,2万元;2013年11月20日,1万元;2013年11月25日,1万元;2014年1月20日,9万元;2014年2月20日,2万元;2014年3月20日,3万元,共计18万元。庭审中,原告解释,被告系原告女婿(杨尊赋)的表兄弟,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提出月息2%,出借款项后被告按月将利息通过杨尊赋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8万元,但因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2014年3月22日)晚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款的时间(2014年3月20日),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小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总金额,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出具时间在后的借据为准。因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支付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超过17万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华岳归还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378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