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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欢欢与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江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邱欢欢,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石化轻工小区4#。法定代表人王雪英,总经理。被告王雪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江碧容,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邱欢欢与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立恒涂料)、王雪英、江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江碧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欢欢诉称,2013年10日,被告立恒涂料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987100元。立恒涂料找福建惠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建发公司)帮忙偿还该贷款本息。由于案外人庄振家有意入股被告立恒涂料,庄振家称由惠建发公司代被告立恒涂料偿还贷款、该款项作为庄振家入股被告立恒涂料的投资款,由于代立恒涂料涂料偿还银行的贷款系由陈志明汇至李新生的账户,故庄振家、立恒涂料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为据。后因庄振家资金出现问题,不再入股被告立恒涂料,2014年11月30日,被告立恒涂料公司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9871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5个月等事实。被告王雪英、江碧容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一、被告立恒涂料立即偿还借款8987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雪英、江碧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江碧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欢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王雪英、江碧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立恒涂料、王雪英、江碧容的主体情况。2、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借款89871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雪英、江碧容为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庄振家向陈志明的借款转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向邱欢欢的借款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30日庄振家向陈志明借款6000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2987100元,由于邱欢欢已代庄振家还清欠陈志明的上述本息,该笔欠款转为立恒涂料向邱欢欢的借款,合计8987100元。5、庄振家、立恒涂料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现由立恒涂料公司收执,以此证明2013年10月30日,庄振家向陈志明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立恒涂料公司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款项汇至李新生的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邱欢欢借8987100元(不另附凭证),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每月的利息于借款条之日汇入账户:邱欢欢,开户行:惠安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如借款期限到期未能按期按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借款人以湖北百立恒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本公司关联名下企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全部股东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立恒涂料如开股东会,被告王雪英、江碧容参与会议,同意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借款8987100元、月利息2.5%、期限5个月,如未能按期按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公司以湖北百立恒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法人公司名下关联企业的资产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全部股东提供连带并保证偿还责任;如被告立恒涂料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立恒涂料、王雪英、江碧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借款898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立恒涂料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恒涂料偿还到期借款89871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原告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王雪英、江碧容为被告立恒涂料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其对被告立恒涂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雪英、江碧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恒涂料追偿。被告立恒涂料、王雪英、江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欢欢借款89871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王雪英、江碧容对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33元,减半收取41266.5元,由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江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