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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丙元与邱芳、陈开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丙元,邱芳,陈开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黄丙元,女,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旺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黄丙元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富辉,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黄丙元之子。被告邱芳,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开朗,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丙元与被告邱芳、陈开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丙元、被告陈开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丙元诉称,原告黄丙元与被告邱芳、陈开朗夫妻是邻居关系,农历2012年12月28日邱芳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邱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19日邱芳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邱芳在原借条上另行书写借据,约定两笔借款在2014年之前还清。2014年年底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邱芳、陈开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开朗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见过这笔钱,刚开始听邻居说被告邱芳有跟原告借款,2013年初的时候被告有问过原告,原告跟被告说没有借款给邱芳这回事。被告有打电话问邱芳,但她说她的债务由她自己个人偿还,自己借的钱自己会还,也不肯告诉我。被告邱芳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12月18,即2013年1月29日,被告邱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丙元借款26000元;农历2013年2月19日,即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邱芳向黄丙元借人民币26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人:邱芳。农历2012.12.8。2013年2月19日借人民币4000元整,共30000元整,在2014年之前还清。邱芳。2013年2月19日。”立条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邱芳、陈开朗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俩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芳与原告黄丙元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邱芳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归还。本案借款时被告邱芳、陈开朗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邱芳已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故本金应以281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芳、陈开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丙元借款本金28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邱芳、陈开朗负担263元,由原告黄丙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