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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景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郝景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双虹社区岫笔名苑*号楼。代表人王金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原告郝景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异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异诉称,2014年6月16日10时许,陈文峰驾驶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N06**挂)沿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赢街铁道路口东3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南侧郝景异家房屋上,致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郝景异家房屋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文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定且原告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材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10时许,陈文峰驾驶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N06**挂)沿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赢街铁道路口东3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南侧郝景异家房屋上,致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郝景异家房屋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郝景异家的房屋受损的情况,及需要维修的项目,并支付鉴定费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维修项目不需要鉴定,直接进行价格鉴定就可以,因此该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公司不予承担。3、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郝景异的房屋损失评估价值为172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合同。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10时许,陈文峰驾驶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N06**挂)沿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赢街铁道路口东3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南侧郝景异家房屋上,致辽N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郝景异家房屋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峰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进行两次鉴定,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郝景异家的房屋受损的情况,及需要维修的项目。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郝景异的房屋损失评估价值为17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文峰驾驶事故车辆,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南侧原告郝景异家房屋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郝景异申请鉴定系自行扩大损失、鉴定损失过高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对原告房屋损失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景异的房屋损失17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郝景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郝景异负担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605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郝景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