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谭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陈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与李某某、陈某乙等人(均另处理)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九洲路旺家公寓门前将陈某甲强行带至小榄镇绩东二社区怡丰路32号李某某经营的兴文特色川菜馆内,并将陈某甲驾驶的粤TG****号丰田牌小轿车开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一起非法拘禁陈某甲。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车将陈某甲带至小榄镇阳光美加三期瀚东驾校二楼棋牌室一麻将房内拘禁,随后又驾车将陈某甲带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旁一空置厂房内,将陈某甲拘禁在小车内过夜。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再将陈某甲带回上述川菜馆内拘禁。期间,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章某某和公安人员多次致电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放人,但均遭刘拒绝。同年1月13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川菜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陈某甲解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借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章某某、李某某、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被害人陈某甲拖欠借款诱发本案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