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肖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三天后归回1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天后连同上次的欠款一起归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30000元整。原告肖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第一笔1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对第二笔20000元的欠条,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仅16000元,被告要求我还30000元是因为原告收取高息。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实际只收到原告16500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借款10000元,并承诺2日后归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此后,原告肖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欠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借款后未还款应承担清偿之责偿还债款。故对原告肖某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肖某欠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