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商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杨艳红、陈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杨艳红,陈军,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红。被告陈军。被告朱焕明。被告徐秀凤。被告宋东梅。被告唐吉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被告杨艳红、陈军、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同余、被告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红、陈军、唐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杨艳红、陈军向我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作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被告杨艳红、陈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艳红、陈军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和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956.89元以及2015年7月9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焕明、徐秀凤辩称:我们与其他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是事实,我们不同意为被告杨艳红、陈军还款,因为杨艳红有财产,可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东梅辩称:我没有能力为被告杨艳红还款,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艳红、陈军、唐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杨艳红、陈军、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杨艳红、朱焕明、宋东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军、徐秀凤作为被告杨艳红、朱焕明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宋东梅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其丈夫唐吉祥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春节前,被告宋东梅告知被告唐吉祥他们夫妻与被告杨艳红、朱焕明以及被告陈军、徐秀凤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并告知其代他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被告唐吉祥表示同意。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杨艳红、陈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艳红,账号:60×××11。贷款的金额:80000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其他担保方式:由宋东梅、朱焕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陈军作为被告杨艳红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对杨艳红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80000元借给被告杨艳红。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年利率13.5%。被告对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与被告唐吉祥的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杨艳红、朱焕明、宋东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军、徐秀凤、唐吉祥对他们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杨艳红的事实,双方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艳红、陈军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朱焕明、宋东梅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秀凤、唐吉祥对被告朱焕明、宋东梅因保证行为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关于借款人杨艳红、陈军有偿还能力,应当先执行其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红、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杨艳红、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被告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对被告杨艳红、陈军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杨艳红、陈军、朱焕明、徐秀凤、宋东梅、唐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