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需芳、钟伟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需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男,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明,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运攀,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贺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需芳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钟伟、张树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郑运攀、蔡贺成犯寻衅滋事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撤销(2012)肇怀法刑初字第113号对被告人蔡需芳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被告人蔡需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钟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张树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郑运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蔡贺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蔡需芳、钟伟、张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上诉人蔡需芳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钟伟、张树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郑运攀、蔡贺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中,对上诉人钟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颜国军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