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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珠诉被告陈某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珠,陈某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珠,女,汉族。被告:陈某彪,男,汉族。原告李某珠诉被告陈某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7日结婚,2012年11月生育一男孩陈某宏。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等原因,在生育男孩陈某宏后,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现原告只好回外家依靠外家人帮助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现原有、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宏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有权探望孩子。被告陈某彪未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一、结婚登记证。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被告的孩子陈某宏于2012年11月23日出生。三、户口簿。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在庭审时出示,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是国家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公文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珠与被告陈某彪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陈某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5月间,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男孩陈某宏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珠与被告陈某彪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已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应予珍惜。现在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且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珠与被告陈某彪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