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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谢小勤、刘云峰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谢小勤,刘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周华章,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勤,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云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谢小勤、刘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谢小勤信用卡授予分期信用额度4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分期期数为24期(24个月)。签约后原告按照协议将该授信额度向被告谢小勤指定的账户发放,“大额分期”业务借款手续费为授信额度的8.5%即手续费为34000元.被告谢小勤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谢小勤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谢小勤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谢小勤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谢小勤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小勤与被告刘云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峰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小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2773.4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3日透支利息为38698.16元、滞纳金20070.75元、手续费19832.54;合同解除前,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小勤承担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刘云峰对被告谢小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勤答辩称:我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但该笔借款被告刘云峰是不知情的。被告刘云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勤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87号),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400000元,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自协议生效日起算,用途为购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谢小勤需求,将被告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400000元,划至被告谢小勤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蓝某,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广州南方报业支行,账号为62×××41);原告为被告谢小勤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谢小勤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即34000元;被告谢小勤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谢小勤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要求被告谢小勤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项下的信用卡的申请表领用合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小勤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谢小勤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谢小勤的《欠供明细表》,表示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谢小勤拖欠借款232773.41元、利息38698.16元、滞纳金20070.75元和手续费19832.54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同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23000元,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另查明,被告谢小勤与被告刘云峰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小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谢小勤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谢小勤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已累计多期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232773.41元、利息38698.16元、滞纳金20070.75元,合同解除前,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手续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的费用、变相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故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小勤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小勤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现原告已实际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勤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云峰共同承担被告谢小勤上述债务的问题。被告谢小勤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峰与被告谢小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偿借款232773.41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3日利息38698.16元、滞纳金20070.75元;自次日起逾期利息以27147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刘云峰对被告谢小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谢小勤、刘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柳辉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