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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叶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叶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文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国君,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文辉诉叶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辉诉称,被告叶国君因生意和生活不景气,造成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90天。借款由被告叶国君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借款人一栏由叶国君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偿未果,被告未还过借款,并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守承诺,借款到期不还,应从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叶国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叶国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叶国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文辉借款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立下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单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的一分半计算,但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高俊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