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坤和公司与原审被告薛建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民,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39号抗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薛建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文明东路10号,洋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韶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阳,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坤和公司与原审被告薛建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薛建民不服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汉检民抗字第09号民事抗诉书,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洋民再一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坤和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5月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洋民再一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康出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濮阳、原审被告薛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坤和公司诉称,2006年8月,被告薛建民以向原告提供巨额资金为由向原告索要10万元;2007年1月,被告又以移动资金为名向原告索要10万元。但被告收到20万元后未能向原告提供资金。要求被告薛建民返还20万元。原审被告薛建民辩称,其未向原告融资,未拿过原告的20万元,两张收条不是其写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6年8月,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薛建民与原告协议后帮原告融资。同年8月19日,原告财务总监杨晓东经公司法人同意后在其办公室向被告薛建民支付差旅费及信保金10万元,薛建民出具了收条。次年1月20日,薛建民又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资金移动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薛建民未能给原告方提供资金,亦未返还所收取现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审认为,被告薛建民在为原告融资中,两次以差旅费信保金及资金移动费为由向原告领取20万元,事后并未向原告办理任何资金,显属不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拿该20万元,收条亦不是其所打,因其无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既没有给被告薛建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亦未给薛建民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属程序违法;20万元不是特定物,案由定性错误。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建民申诉称,2006年坤和公司财务总监杨晓东介绍其借给了坤和公司20万。三个月后,其碰到陶斯桢、薛丽夫妇二人回城固县老家看望父母。闲谈中,陶斯桢自我介绍在搞投资,如有大型企业资金短缺可给予支持。数日后其将陶斯桢介绍给杨晓东及坤和公司并商讨融资事宜。双方商定由坤和公司支付陶斯桢差旅费及信保金20万元,事成之后按7%提取中介费。此后坤和公司按要求向陶斯桢出具了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并于2006年8月19日向陶斯桢汇款10万元作为差旅费信保金,并要求其向坤和公司出具了10万元收条。2007年1月,陶斯桢与坤和公司在城固县东方酒店再次商讨时,坤和公司又向陶斯桢本人支付了10万元资金移动费,并要求其代出具了该10万元收条。后来融资一事再无进展。坤和公司支付给陶斯桢的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必须费用,并不是报酬,坤和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被申诉人坤和公司辩称,薛建民与陶斯桢未促成融资成功,依法不能获取报酬,薛建民也无证据证实居间过程中存在必要的费用支出,故薛建民应将20万元返还被申诉人。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因坤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薛建民与坤和公司原财务总监杨晓东联系后,经坤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约定由薛建民帮坤和公司融资。同年8月,薛建民将投资人陶斯桢夫妇介绍给了坤和公司,双方对融资进行了协商。同年8月14日,坤和公司按要求向陶斯桢出具了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及人民币质押贷款融资协议书。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因建设资金需要,需引进资金壹亿元,特委托香港华鼎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裁陶斯桢先生全权办理相关引资事项。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韶利(签名)”。确认书第七条载明,如属坤和公司方原因造成本次业务不能继续进行,已付差旅费及信保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追索。同月19日,薛建民从坤和公司领取差旅费信保金10万元,并向坤和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日,薛建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陶斯桢汇款10万元。2007年1月20日,坤和公司再次向薛建民支付10万元,薛建民向坤和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坤和房地产公司办理用款费用(资金移动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薛建民”。此后,陶斯桢未向坤和公司融资资金,亦未返还收取的现金,坤和公司诉至本院。再审中,薛建民主张坤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确认书约定的3%信保金才是报酬。并表示对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无证据提交。再审中,薛建民又以陶斯桢涉嫌金融诈骗,要求本院依照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交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将该案移转公安机关查处。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7日依法将案件移送洋县公安局侦查。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故未予立案。又查明,本院原审时未向原审被告薛建民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坤和公司出具的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及人民币质押贷款融资协议书,薛建民出具的两张收条条据,工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薛建民向被申诉人坤和公司提供融资信息,并介绍投资人陶斯桢与坤和公司订立融资协议,薛建民与坤和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占有物返还显属不妥,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薛建民在从事居间活动中两次从被申诉人坤和公司领取20万元,其中第一次10万元薛建民已按要求汇给了陶斯桢,第二次10万元,薛建民辩解亦交付给了陶斯桢,但薛建民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薛建民辩称20万元系居间活动的必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薛建民的居间行为未能形成居间结果,其依法不能请求坤和公司支付报酬,且其又未提交从事居间活动支付必要费用的证据,其第二次从坤和公司领取的10万元应依法应向坤和公司返还。坤和公司要求薛建民亦返还第一次领取的10万元,因该10万元系坤和公司与陶斯桢协议后支付给陶斯桢的差旅费及信保金,且坤和公司在确认书中对该款已有约定,薛建民按坤和公司的要求已将该10万元汇给陶斯桢,坤和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薛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审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永宏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