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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启朋与刘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朋,刘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99号原告郑启朋,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启朋与被告刘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刘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朋诉称,原告2004年将其所有的7997船舶租赁给被告刘立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船舶转租给段广来,后段广来将该船舶以10万元的超低价卖掉携款逃匿,并将船款挥霍。后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段广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现因被告擅自转租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明赔偿原告郑启朋船舶损失共计385849元;2、由被告刘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船舶修造合同书、收款条四张、船舶配备附具清单、船舶手续费清单。证明:2004年原告与古井造船厂(刘立贵、刘立财)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建造、配置了涉案船舶,原告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古井造船厂是被告家庭的造船厂,刘立贵、刘立财、刘立明是亲兄弟。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船舶在建造完成后于2005年2月16日挂靠在微山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部分结算船舶租赁费用的清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船舶向原告结算的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四、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2月26日被刘立明将包含原告所有的7997号船舶租赁给段广来,租赁期间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租金25.6万元,已经支付了11万元租金。五、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段广来的讯问笔录。证明:包括被告租赁原告的船舶在内的四艘船舶被段广来诈骗,涉案船舶的价值共计1364275元。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鲁济宁驳7997号鉴定价值为385849元。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辖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2月郑启朋建造了一艘驳船,船号为7997号,造好后将船舶挂靠微山县银河航运有公司经营,2009年2月,刘立明与段广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将该船舶承包给段广来经营。被告刘立明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船舶,故没有转租的事实。原告经殷昭锁介绍委托被告刘立明将船舶承包给段广来,因此被告与原告间针对本案诉争的协议系委托关系。被告刘立明将承包费用交给了原告,后因段广来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段广来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帮原告找船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船舶所有权证书两份。证明:9258、7688两条驳船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立明。二、段广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的船舶被段广来私自卖掉的事实。三、刘立明询问笔录及刘立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立明经原告委托将本人两条船及原告的船舶承包给段广来。段广来支付了11万元承包费。四、郑启朋询问笔录一份、郑启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经原告委托将原告的船舶租赁给段广来。五、殷召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经殷召锁介绍将船舶租给了段广来,且段广来将该船舶私自卖掉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16日原告郑启朋建造驳船一艘,船号为鲁济宁驳7997号,挂靠在微山县银河航运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对外租赁船舶。2009年2月26日,被告刘立明(乙方)与段广来(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现有钢质铁驳四艘,现承包给甲方使用,使用期壹年,船舶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承包费总计为贰拾伍万陆仟元(256000.00元)。付款分三批,第一批自签订协议起预付现金80000元,第二批2009年7月26日付壹拾贰万元,余款2009年10月26日付清,不得拖欠。所有用船人员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期满后,甲方交给乙方船时所有用具易损易爆以旧换新。案外人段广来在协议甲方上签字,被告刘立明(鲁济宁货7688、9258、7997、9261)在乙方上签字,鉴证人为殷昭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四艘驳船交予段广来经营,而后段广来分多次共支付给被告承包费11万元。协议到期后,段广来以每条船10万元的价格私自将四艘驳船卖掉,携款逃匿,船款被大部分挥霍。2012年7月24日,段广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24日段广来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讼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对济宁永兴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另查明,原告郑启朋所有的鲁济宁驳7997号驳船,评估价值为385849元。以上事实,由船舶修造合同书、收款条四张、船舶配备附具清单、船舶手续费清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结算船舶租赁费用的清单、询问笔录、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焦点一,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案应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结合本案,原告在2011年3月3日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认可其委托被告对外租赁船舶,到年底按吨位分钱,可见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书,但形成了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为概括委托,其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立明受原告的委托与案外人段广来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告和被告自有船舶租赁给案外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委托费用,应属于无偿委托。被告在收取案外人段广来11万元租赁费后,未转交给原告,且在合同期满后,案外人未全额交付租金且船舶下落不明时未能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使原告错失查找船舶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的船舶被案外人变卖灭失的重大损失,被告刘立明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涉案船舶灭失是由案外人段广来变卖行为造成,段广来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对损失结果具有的原因力较小,再结合被告无偿接受委托的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385849元*60%=23150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启朋船舶损失的60%计231509.40元。二、驳回原告郑启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原告郑启朋负担2315元,被告刘立明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