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9637,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家齐,广东怿性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人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开始,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的家中聚众赌博,并安排同案人邹某(已判刑)在赌博过程中负责发牌和收取水钱,以扑克牌赌“大风车”的形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8月20日,周某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租用同案人刘某丁(已判刑)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房屋的二楼,并将赌博场所从其家中搬至该房屋,仍由邹某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以扑克牌赌“大风车”的形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2014年8月22日0时许,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当场抓获同案人邹某、刘某丁及参赌人员聂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等人,现场缴获作为抽水箱所用的纸箱一个、水箱内的赌资20300元、扑克牌一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雇佣同案人邹某发牌、抽取水钱,并租用同案人刘某丁的房屋作为聚众赌博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开赌过程中,仅有被告人周某是老板,其他人并没有参股分红,因此,不宜将被告人周某的赌博行为与邹某、刘某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2、���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周某聚众赌博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的家中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聚众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安排邹某(已判刑)负责发牌和收取“水钱”。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周某以每天人民币1000元的租金租用刘某丁(已判刑)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在该房屋内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仍由邹某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2014年8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当场抓获邹某、刘某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等22名涉赌人员,现场缴获作为“水箱”使用的纸箱一个、“水箱”内的“水钱”人民币20300元及扑克牌一副、参赌人员的赌资一批。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并当场查获涉嫌聚众赌博人员邹某、刘某丁等人及参赌人员20多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0300元及扑克牌一副。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对此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韶关市武江区���河镇二楼的房屋抓获的22名涉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了其涉赌赌资。5、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黄某、邱某、聂某甲、聂某乙、陈某乙、冯某、李某甲、袁某、陈某丙、邓某甲、刘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柯某、郝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14年8月21日晚至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方式的聚众赌博。其中黄某、聂某甲、聂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开赌的老板是周某;黄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还参与过在周某家的聚众赌博;陈某甲、聂某甲、聂某乙、郝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过程中,邹某负责发牌和“抽水”。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袁某、柯某辨认出邹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人陈某丙辨认出邹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和“抽水”的男子,周某就是接其去赌博的男子;证人邓某甲辨认出刘某丁就是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地点的屋主,邹某就是在该房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辨认出邹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周某就是在该房开赌的老板;证人李某乙辨认出刘某丁就是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地点的屋主,周某就是开赌老板;证人黄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的老板。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曾某和一名男子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大村的刘某丁家,在刘某丁家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去到韶关市武��区大村的刘某丁家,在刘某丁家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8、证人聂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我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刘某丁家,看到约有15人在用扑克牌玩“大风车”赌博,赌客最小下注100元,没有上限。该赌场是周某开设的,邹某负责发牌和“抽水”。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朋友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看到有约30人在玩“大风车”赌博。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和周某、邹某、申某、刘某丙等人一起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大村刘某丁的家里,并参与了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方式赌博,是周某开赌的,邹某负责发牌和“抽水”,赌博中,每局都会抽水,每次抽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水钱”。此外,周某之前还在他家里开过赌,我也去过一次。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邓某乙辨认出邹某就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周某就是在该房开赌的老板。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丁的妻子,2014年8月21日晚至2014年8月22日凌晨,有人在我家二楼打牌赌博。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我和朋友聂冬腊、阿萍去到我老乡刘某丁位于韶关市西河镇家里二楼。在此之前,我就听说那里有人开赌,才开了两天,听说开赌的是周某,我去到后,看到那里有10多人—20人在那里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赌博,发牌和“抽水”的是邹某。我当晚在那里参与了赌博,但我不清楚我朋友聂冬腊、阿萍有没有参与赌博。据我所知,周某在他自己的住处即韶关市武江区电化厂宿舍内也开过赌,后来才搬到刘某丁家开赌的。1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某是我老乡,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他租用了刘某丁位于韶关市西河镇家里二楼开赌,周某在刘某丁家开赌的这两天,我都去参与了赌博。刘某丁是知道周某租用他家的房间用于开赌的,那里是用扑克牌以玩“大风车”的方式赌博,发牌和“抽水”的是邹某。我们被查获的当晚,有20多人在那里赌博。14、同案人邹某供述,我是2014年8月11日开始在周某所开设的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的,我的工资是800元/天,但我在被抓获前还没有拿到工资。周某的这个赌场一开始开设在他位于韶关市电化厂附近的家里,到2014年8月20日就搬到了韶关市武江区大村张屋岭93号2楼,该房的房东刘某丁是知道我们在那里开赌的。该赌场是用扑克牌玩“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是100元—500元不等,每盘牌抽取“水钱”100元—200元不等,抽到的“水钱”放在一个怡宝��泉水纸箱里,赌场每天可以“抽水”10000元—20000元。我们被查获的当天,有约20多人在那里赌博,当天抽取的“水钱”约20000元。15、同案人刘某丁供述,2014年8月20日下午,周某找到我,说想租用我家二楼开赌,他每晚给我1000元租金,该1000元包含水电、房租和我搞卫生的费用,我同意了,就将我家的二楼房间即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租给周某用于开赌。当晚,周某他们就来我家开赌了。周某他们具体怎么开赌我不是很清楚,只听他们说是赌“大风车”。他们在我家开赌两天,每天都有20人—30人来参与赌博,邹某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周某每天给我一次房租,8月20日那天的房租,在当天开赌结束后,周某就当场付给我了,8月21日晚的租金,因为开赌没结束就被查获了,所以我还没有收到。经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刘某丁辨认出,被��人周某就是租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开赌的男子;邹某就是在该房开赌过程中负责发牌的男子。16、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我约了很多朋友到我家(即韶关市武江区)吃饭庆祝生日,饭后,我们有部分朋友在我家打麻将、“斗牛”和打扑克牌,约2014年8月12日0时许,邹某、申某、曾某就提议大家一起玩“大风车”赌钱,大家都同意了。于是我、邹某、申某、曾某等在场的9人开始玩“大风车”赌博,赌注是50元至500元不等,当晚我大概输了1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每天都有10多人来我家玩“大风车”赌博,我就开始“抽水”500元作为水电费和茶水费,赌了约三、四天,来赌博的人越来越多,2014年8月16日,我就安排邹某、申某、曾某三人负责发牌和“抽水”,但抽取的“水钱”就不是500元了,凡是每盘拿到“0点”的牌就要抽100��200元。直到2014年8月19日,我怕在家开赌吵到家人,就问刘某丁租房用于开赌,刘某丁得知后同意了,他以1000元/天的价钱将他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的房子租给我用于开赌。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我就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的房子以玩“大风车”的方式开赌。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5日,我每天“抽水”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案发,每天抽取的“水钱”是6000元—10000元不等。我作为赌场的老板,安排邹某、申某、曾某的工作,邹某、申某、曾某在赌场内轮流发牌和“抽水”,每抽到钱的10%作为他们每人的工资。除开给邹某、申某、曾某的工资和刘某丁的房租外,在开赌期间,我赚了约30000元。17、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邹某指认赌具及“水箱”内赌资的照片,证实2014年8月22���0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检查时,发现有人用扑克牌以“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当场查获涉嫌聚众赌博人员邹某、刘某丁等人及参赌人员20多名,缴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一批。18、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的韶武公(刑)勘(2014)2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聚众赌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二楼的房屋的现场状况、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人邹高健明知周某开赌,仍受其雇佣负责发牌和抽头渔利,同案人刘某丁明知��某租用场地聚众赌博,仍将自家房屋租给其使用,同案人邹高健、刘某丁依法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不宜将被告人周某的赌博行为与邹某、刘某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已减除先前羁押的54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