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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9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9124号原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马鞍山5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6240-0。法定代表人万仲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下浩董家桥16号壹栋1、2、3、4,组织机构代码56162404-0。法定代表人陈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骊,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然,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晶、李娟,被告两江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骊、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万全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马鞍山57号(3-5层)、面积703.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两江汇公司作为非商业经营使用。双方后发生纠纷,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拒付租金。后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9775号判决书,双方均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解除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共计140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0000元,并确定上述款项品迭后,由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租赁该房屋产生的税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且2012年9月2日前因该房屋租金产生的所有税费,原、被告均是各承担50%。原告按照(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的120000元履行金额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税费21058.58元后,被告却拒绝承担其中的50%(即10529.2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10529.29元。被告两江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被告产生纠纷及诉讼情况均属实。2012年9月2日前,被告确是承担了因该房屋租金缴纳的全部税费的50%。但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金”应当仅指一般营业税及附加税,而不包含房产税、企业所得税、违约金税费、利息税费和印花税等。另外,(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已经包含了税费等所有费用,至此原、被告之间针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万全公司与两江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全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马鞍山57号(3-5层)、面积703.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两江汇公司(乙方)作为非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第1至2年月租金为13372.2元,第3至4年月租金为14040.81元,第5年月租金为14742.85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40000元和前6个月租金80233.2元,房屋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满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税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可在租赁过程中购置所需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所有权归乙方,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购置物,并保证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及设施设备完好及正常使用;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江汇公司用作员工宿舍,两江汇公司向万全公司支付押金40000元及截止2012年9月1日的租金和因该笔租金产生的全部税费的50%。后双方在是否安装空调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两江汇公司未向万全公司支付2012年9月2日之后的租金,并于2012年8月29日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万全公司。2012年9月27日两江汇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万全公司,本院受理立案后,万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9775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诉被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诉被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押金40000元。三、反诉被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本诉原告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双方均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与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位于重庆南岸区马鞍山57号(3-5层)、面积703.8平方米房屋腾空返还给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由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共计140000元;由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押金20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由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20000元”。两江汇公司已将(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违约金120000元支付给万全公司。后万全公司因该120000元履行金额向税务机关支付各种税费共计21058.58元。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50%的税费10529.29元(21058.58×5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10529.29元。被告称,经(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案件调解后,原、被告之间针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满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税金由双方各承担50%),且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80233.2元产生的全部税费确由原、被告各承担了50%。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共同承担行为已经表明被告对于承担因该房屋租赁产生的租金而缴纳的全部税费的50%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已经包含了税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在(2012)南法民初字第09775号案件和(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案件中对于因租金产生的税费本诉和反诉均未请求。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万全公司因(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违约金120000元向税务机关支付各种税费共计21058.5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税费10529.29元(21058.58×5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南岸区万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5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两江汇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