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与夏斌,王先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夏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母亲王代芬与王某系同学关系,夏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夏某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张某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款200万元给夏某,夏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张某出具借条1张,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10月15日,夏某又向张某借款,张某仍然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款200万元给夏某,夏某于2013年10月19日向张某出具借条1张。夏某共计向张某借款400万元后,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王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夏某、王某连带返还张某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某、张某负担。张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3、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综合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表共计17张。夏某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黄佑铭,应当追加黄佑铭为共同被告;夏某现已实际还款1462500元给张某;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王某辩称,夏某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其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也非家庭投资,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夏某承担,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夏某和王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2、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城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共计13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夏某转款2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夏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期为壹年,但每月支付利息为伍万元正,在每月20号前支付。”2013年10月15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夏某转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夏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款托转借他人,借期壹年,但每月支付息伍万元正。”2012年11月5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夏某转款50万元;2012年12月7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1月7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2月7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3月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4月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5月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6月5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2500元;2013年5月20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50000元;2013年6月1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50000元;2013年7月1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62500元;2013年8月19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62500元;2013年9月20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62500元;2013年10月10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512500元;2013年10月20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夏某向张某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于2012年11月5日借给夏某5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2.5分,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夏某每月向张某支付利息12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连本带息结清。另查,夏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某与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夏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黄佑铭,应追加其为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夏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张某出具借条,且按月向张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张某与夏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夏某将所借款项是否转借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张某无关。故对于夏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夏某、王某对张某陈述的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夏某出借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及夏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于张某陈述的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夏某出借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及夏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于2012年11月5日出借50万元给夏某,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夏某每月向张某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2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因该50万元借款所形成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院不再予以干涉。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每月5万元,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4倍利率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以上述利息为标准,结合夏某已支付利息情况,该两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已付及尚欠本息为:应付利息713631.85元,已付利息713631.85元,已付借款本金186368.15元;尚欠借款本金3813631.85元,尚欠利息0元。故对于张某主张的要求夏某返还借款3813631.85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81363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应对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某辩称的夏某借款属于个人行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3813631.85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81363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50元,由被告夏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