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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住所地:疏附县东方大酒店。负责人:薛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女,维吾尔族,1974年4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审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号渝都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采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疏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及原审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赛依扑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秀萍,被上诉人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原审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在疏附县胜利西路总面积98.51平米的房屋,置换东方花园小区面积为90平米一楼的一套房子。协议规定甲方(被告)免费提供地下室一间,免费办理房产证、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为防盗门、内门为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为普通洁具。免费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线路。协议各方签字后经过疏附县公证处公证。但被告未按照协议进行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为原告的房屋地面铺地砖、墙面刷涂料、内门安装木门、卫生间安装洁具、安装防盗门、安装水电、天然气、安装有线电视线路;2、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地下室一间;3、被告为原告免费办理房产证;4、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新业公司、新业疏附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系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占有,并非协议约定拟交付的置换房,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五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业疏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乙方)在疏附县胜利西路总面积90.51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置换东方花园小区面积为90平米三楼的一套住房。协议规定甲方(新业疏附分公司)免费提供地下室一间,免费办理房产证、房屋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为防盗门、内门为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为普通洁具。免费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线路。协议各方签字后经过疏附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新业疏附分公司未按照协议进行履行,东方花园小区的佳润物业公司向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收取了电费和水费并办理了电卡和水卡,该物业公司对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只收取了两个月的水电费。另查明,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现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2.35平米。(2014)疏民初字第454号案件中被告新业疏附分公司承认其委托疏附县佳润物业有限公司对其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应按照协议履行,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全面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造成双方就迟延交房发生纠纷,被告公司负责人薛林向各位业主的承诺:2013年10月初向各位业主交房间钥匙。原告在2013年10月4日之后未接到被告的入住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强行入住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楼房,协议虽确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但也约定了置换的房屋超出的面积原告不支付房款。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现居住房屋不是安置房的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委托的佳润物业公司也向原告收取了电费和水费以及办理了电卡和水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为原告的房屋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为防盗门、内门为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为普通洁具、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线路、提供一间地下室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业疏附分公司在协议的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现居住在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的房屋免费为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安装防盗门、内门安装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安装普通洁具、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线路。免费为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免费提供一间地下室。三、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担250元。宣判后,新业疏附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现占有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拆迁置换房,而是被上诉人以强行入住的方式非法占有的房屋,但却未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且其判决理由也匪夷所思,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为驳回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新业疏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新业疏附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新业疏附分公司提供了疏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向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售水、电,是在政府协调、指令下才出售的。经质证,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在2014年12月25日的起诉状中所诉称的相关事实与该证明内容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新业疏附分公司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新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协议约定:拆除乙方(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位于疏附县胜利西路的私有住房;由甲方(新业疏附分公司)提供置换房一套,位于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楼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若甲方提供的置换房面积超出90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不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甲方同意按月支付过渡费,先支付12个月,过渡费安置期以甲方通知乙方办理入住时间截止(大约在2012年10月至12月);甲方提供地下室一间;免费办理房产证;交付的房屋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为防盗门、内门为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为普通洁具,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线路;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各方签字后经过疏附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将过渡费变更增加,甲方再支付12个月过渡费,即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双方同意过渡费以甲方通知办理入住时间截止。2013年8月16日,新业疏附分公司负责人薛林向业主作出承诺:在2013年10月初向各位业主交房屋钥匙,因在2013年10月4日后仍未接到新业疏附分公司的入住通知,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于2013年10月底强行入住了东方花园小区房屋,疏附分公司为此拒绝向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出售水、电,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经疏附县人民政府协调,特别要求新业疏附分公司安排物业公司给予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等上访家庭售水、电,新业疏附分公司委托佳润物业公司在2014年2月向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出售少量水、电后,便停止出售,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在强行入住房屋后,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再查明:疏附县新业分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同意将房屋交付给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但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应就超出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以市场价向其支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业疏附分公司是否应对东方花园小区房屋按协议约定内容进行简装修、免费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一间地下室;2、新业疏附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新业疏附分公司是否应对东方花园小区房屋按协议约定内容进行简装修、免费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一间地下室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房屋并非新业疏附分公司自愿交付给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的置换房,但鉴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而二审中新业疏附分公司亦同意在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向其支付超出90平方米房屋面积价款的情况下,愿意将该房屋交付给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另因新业疏附分公司未在承诺时间交付安置房,使双方产生激烈矛盾,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等几名拆迁户为此曾多次上访,而有关部门也多次解决未果,故基于上述原因,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妥善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将房屋作为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的安置房较为适宜,并由新业疏附分公司为此房屋办理房产证,同时按约为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提供地下室一间。鉴于房屋并非新业疏附分公司自愿提供的置换房,故不能适用双方协议中“若甲方提供的置换房面积超出90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不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的相关约定,因此,对超出9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相应价值,新业疏附分公司就此可另案处理。由于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其要求新业疏附分公司对该房屋履行装修义务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对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新业疏附分公司未能完成装修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亦可对此另案处理。关于新业疏附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双方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未对交房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新业疏附分公司负责人薛林在2013年8月16日向业主承诺在2013年10月初向各位业主交房屋钥匙,而该承诺即是对双方交房时间的确定,但新业疏附分公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履行交房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业疏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疏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免费提供一间地下室;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喀什新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2015)疏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现居住在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的房屋免费为地面贴普通地砖、墙面刷普通涂料、进户门安装防盗门、内门安装普通木门、卫生间厨房安装普通洁具、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线路。免费为原告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办理房产证;三、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待疏附县东方花园小区8号楼竣工验收后免费为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办理东方花园小区房屋房产证;四、驳回阿依谢姆古丽·约赛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依扑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