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梅国耀与孙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耀,孙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梅国耀,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玮,女,住江苏省针镇江市京口区。原告梅国耀诉被告孙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孙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数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2月2日因被告未全部还款,故重新出具本金欠条5万元一张,利息欠条5.3万元一张。约定在2014年底支付,然到期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未果,为此梅国耀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状。梅国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孙玮数年前向梅国耀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于2013年2月2日向梅国耀出具5万元欠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国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后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孙玮未如期还款,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孙玮向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5.3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2014年年底孙玮偿还了2万元、孙玮的丈夫偿还了1万元,余款未付清,梅国耀在本案中以5万元的本金欠条为凭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已归还的3万元,孙玮在庭后询问中主张是本金,梅国耀主张应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万元应计入利息。孙玮欠梅国耀借款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梅国耀要求孙玮支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国耀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