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振与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敏,刘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敏,女,1989年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男,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武敏驾驶无牌“长城”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蒙山大道商城红绿灯以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振、武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9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发生后,原告的牙齿缺失、松动,去临沂市人民医院种植牙齿两颗,花费医疗费25392.02元,2013年11月1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的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陪护时间为45日,其牙齿需后续修复治疗,费用可参照医院标准执行。原告刘振支付法医鉴定费810元(含10元挂号费)。庭审中,原告刘振提供了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243元。被告武敏驾驶的无牌“长城”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武敏本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加入交强险。2014年05月12日,原告刘振以其诉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武敏驾驶无牌“长城”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振、武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9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牙齿需后续修复治疗,其要求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的无起止时间、地点且有连号现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法院将依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392.0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192.02元。上诉人武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违背医学常识,在事故发生后执意种植牙齿,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振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即将年满十八周岁,经临沂市人民医院医师鉴定已不再发育,可以种植牙齿。即使日后被上诉人又长出牙齿,也不会再行主张二次治疗的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武敏驾驶无牌“长城”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刘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振受伤,对被上诉人刘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振因牙齿受伤经医疗机构予以修复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敏予以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武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