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冷某某,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丁某某,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至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以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从2007年起便很少一起生活,自2010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信息、(2012)修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三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林助理审判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