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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庆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明,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陈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庆明到原霞浦县中等技术学校教学楼二楼一办公室内,盗走金河田牌小型音响一套。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庆明再次到该办公室内,盗走书籍八袋,后将其中三袋书籍藏于教学楼一层楼梯口,将其中五袋书籍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陈庆明再次到该办公室盗走书籍八箱,并拿走同日上午藏于教学楼一层楼梯口的三袋书籍,后将所盗书籍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被盗书籍价值人民币240元。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庆明再次到该办公室窃书籍时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陈庆明抓获。案发后,霞浦县中等技术学校工作人员蒋某已领回被盗音响及书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被告人陈庆明户籍证明;证人蒋某、黄某、林某、吴某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庆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素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