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万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进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万宝。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镇万全。委托代理人吴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乾坤。委托代理人龚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镇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琼。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镇万全、镇乾坤、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金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进祚、覃万宝,被告镇万全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7.8%,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3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镇万全以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购物广场一楼的商铺房屋为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已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三峡金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峡金行公司为镇万全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又与镇乾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镇乾坤为镇万全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镇万全发放贷款900万元。因被告相关资产被法院查封,相关帐户被冻结,无法正常经营,贷款利息未结,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提前到期,并书面通知被告,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诉请:1、判令镇万全向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6420元(计算截止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14%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2、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对镇万全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77**号,土地证宜市国用2013第090203074-1-11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万全辩称:1、借款属实,因金价大跌致无力还款。2、本案贷款并未到期,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违反了协议约定。镇万全仅有一期借款逾期还款,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在有多种处理方式的情况下,选择最重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对镇万全极不公平。3、三峡农村商业银行约定的固定利率,没有根据央行的降息进行调整,且约定罚息,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4、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2、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为镇万全提供担保属实,镇万全已提供物权抵押,该抵押足以偿还借款。3、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经济困难,律师代理费应综合律师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及经济环境予以确认。原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湖201404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镇万全与三峡农村商业银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7.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需要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2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证据二,《三峡农商银行东湖2013年0409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68**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镇万全以其自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购物广场一楼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77**号、土地证宜市国用2013第090203074-1-11号)为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主债权额度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已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三峡农商银行东湖2013040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峡农商银行东湖201409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为镇万全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用以证明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镇万全发放贷款900万元。证据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提前到期,并书面通知了镇万全。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帐单、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5万元,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4万元。对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镇万全、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镇万全提交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若镇万全未按期还息,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计算复利或降低镇万全信用等级等多种处理方式,不一定非得提前收回贷款。对该证据,三峡农村商业银行、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镇乾坤、三峡金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签订《三峡农商银行东湖2013年0409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镇万全以其自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购物广场一楼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77**号,土地证宜市国用2013第090203074-1-11号)为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主债权额度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4月11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已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68**号)。2013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三峡金行公司签订《三峡农商银行东湖2013年040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峡金行公司为镇万全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主债权额度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又与镇乾坤签订《东湖201409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镇乾坤为镇万全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主债权额度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4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签订《东湖201404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镇万全向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7.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加收30%的罚息;镇万全应每月付息;镇万全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有任何其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形、本人或其家庭重要成员可能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并约定此笔借款未按约定归还需要依法清收的,镇万全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2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镇万全发放贷款900万元。因镇万全未支付贷款利息,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向镇万全宣布贷款于2015年2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6420元,并书面通知了镇万全、三峡金行公司。镇万全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指派向进祚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清收承办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向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万元(已付14万元)。本院认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镇万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真实有效。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镇万全发放900万元贷款后,镇万全未按期付息,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镇万全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6420元(计算截止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14%(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还款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对镇万全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77**号,土地证宜市国用2013第090203074-1-11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镇万全逾期付款,三峡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三峡农村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取酬标准,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请求镇万全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镇万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为保证贷款安全,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镇万全辩称的本案贷款未到期、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提前收贷违反了协议约定,在镇万全仅有一期借款逾期还款、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在有多种处理方式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低贷款利率之前,镇万全辩称的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没有根据央行的降息进行调整,且约定罚息,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镇万全还辩称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该理由亦于法无据。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未履行保证责任,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对镇万全本案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峡金行公司、镇乾坤仅应对在以镇万全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5642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二、若被告镇万全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77**号,土地证宜市国用2013第090203074-1-11号)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镇万全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镇万全继续清偿;三、被告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镇乾坤对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经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45元(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镇万全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付给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