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温州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温州亚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丰。被执行人:温州亚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492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亚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1314544.5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局、龙湾区房管局,查明龙湾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确认被执行人亚特电器公司名下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兰路214号房地产及厂房内变压器以1280万元拍卖成交,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因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本案债权未获受偿,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异议。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亚特电器公司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工程款1209881元及利息(以12098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收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19971.85元;被执行人并应负担执行费1554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亚特电器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民字第2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建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