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齐广德与孟建光、杨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92号原告:齐广德,男。被告:孟建光,男。被告:杨化,男。原告齐广德诉被告孟建光、杨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德,被告孟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德诉称:被告孟建光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杨化介绍,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28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孟建光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按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被告杨化自愿为孟建光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权利,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800元,支付至立案之日前的银行利息78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建光辩称:向原告齐广德借款本金42万元是事实,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利息付到2014年6月份。被告杨化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齐广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还款保证书)二份,证明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孟建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借条的借款额里面包含从2014年6月至打条时的利息,按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过高,不应支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借条的借款额里面包含利息,但原告先前债权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双方对本息进行清算,扣除���还款项后确定未还款总额,双方重新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因此被告认为此债权本金包含利息欲从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建光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杨化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广德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正,(小写)374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我自愿支付齐光德总款10﹪违约滞纳金。(注:违约滞纳金按所欠全款每日10﹪计算)。及每迟延一日计算一次,以此类推。并且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律师费用。注:借款用途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孟建光,担保人杨化,签名、捺印”。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广德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捌百元正,(小写)1488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我自愿支付齐光德总款10﹪违约滞纳金。(注:违约滞纳金按所欠全款的10﹪日计算)。及每迟延一日计算一次,以此类推。并且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律师费用。注:借款用途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孟建光,担保人杨化,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建光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杨化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据中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实际相当于逾期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齐广德借款本金52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孟建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军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