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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宝丰、张宏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昭,杜宝丰,张宏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刑初字第620号自诉人徐光昭。被告人杜宝丰,系农民。被告人张宏利,系农民。自诉人徐光昭以被告人杜宝丰、张宏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宝丰与自诉人徐光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徐光昭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