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曾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全之妻。原告王某甲,男,2003年8月28日,汉族,居民。系受害者王某全长子。原告王某乙,男,2013年7月5日,汉族,居民。系受害人王某全次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全之母。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210国道边。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省米脂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系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天朝大酒店*楼。负责人陈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兴,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13日5时50分许,王某全驾驶陕E89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国道444KM+3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B29**号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家属王某全当场死亡,被告贺某某、刘某某、雷俊宏三人受伤,两车分别受损以及公路东侧枣树、路崖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人雷俊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将死者王某全埋葬,并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用2800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等其他费用525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52638元、王某乙140368元、张某某1754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拆检费1500元、总计396658.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组丧葬处理事宜票据31支,计52543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实处理用于丧葬处理事宜花费52543元的事实。第四组租房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标准收入计算。第五组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张某某共有子女二人且张某某一直患有身体疾病的事实。第六组行驶证、二手车交易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陕E294**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全的事实。第七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王某全的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1、贺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道路运输营业证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由贺某某合法驾驶和运输的事实。第二组保单三份,用于证明该车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昌泰公司辩称:一、昌泰公司虽保留事故车辆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但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该事故车;二、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车辆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权和受益权,昌泰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昌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如果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昌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一、中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收到任何索赔材料,故无法理赔;二、中华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的前提条件下,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驾驶人的准驾车型不符,中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中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被告中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用于证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事实有异议,第二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王某全是否埋葬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清涧县医院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如果有超出丧葬事宜的,请法庭酌情认定;第四组中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并且租房合同没有自己的亲笔签名。对于村委会和乡镇府出具的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饭店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附工资表以及该饭店的相关有效证件。第五组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两点意见,本案中王某全的母亲与王某全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应当由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其二者有法律上关系的证明;原告有几个子女应当出具子女的相关情况证明。第六组证据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并且签字与证据四中王某全的签名不一致;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被告昌泰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除了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够作为证据;第四组证据应该由当地派出所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居住情况的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中诊断证明证明目的不清楚;第六组不能证明实际车主为王某全;第七组鉴定结论和车损费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华公司对四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一致。经庭审举证,四原告和昌泰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华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有异议,准驾车型不符;第二组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四原告对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合同系昌泰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内部合同,被告昌泰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中华公司对被告昌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四原告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没有加盖公章;2、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对抗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加重保险人和受益人责任的,加重部分无效;3、如果有免除承保人义务的,承保人必须明确告知被承保人和受益人,否则该加重情节的条款无效,故中华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只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昌泰公司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投保单上没有免责条款,即使有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或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全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支出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张某某在农村居住。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丧失劳动力;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事故车所有人为王某全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贺某某所驾车辆具有合法的资质,予以确认;第二组能够证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5时50分许,王某全驾驶陕E89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44KM+3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全当场死亡,被告贺某某、刘某某、雷俊宏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公路东侧枣树、路崖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人雷俊宏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王某全的长子王某甲出生于2003年8月28日,次子王某乙出生于2013年7月5日,随其母原告曾某某在城镇居住上学。其母张某某出生于1958年5月16日,在农村居住生活。王某全驾驶的事故车陕E894**号货车属其所有。事故车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昌泰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昌泰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王某全与被告贺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全死亡以及所驾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全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一、四原告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受害人王某全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王某全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7320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应为26059.50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甲2003年8月28日出生,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年×(18-12)÷2人=52638元,原告王某乙2013年7月5日出生,17546元/年×(18-2)÷2人=140368元。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扶养费,因未提交无其他生活来源和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案中四原告请求赔偿5254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认为10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某全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本院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根据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四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未提交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但经核实此两项费用是因原告经济困难原因造成,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拆检费1500元,经查无此项支出,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贺云飞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贺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陕KB29**/陕K23**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昌泰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中华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被告贺某某的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型不符,属责任免除,同时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准驾车型不符在商业保险中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面向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必须做到提示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充分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同时,该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公司理应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中华公司一是未提交,二是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085.5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7625.65元。因四原告的合法损失均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贺云飞、刘某某、昌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因王某全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8032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059.5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0408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92085.50的30%即207625.65元。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负担6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建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