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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明珠与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珠,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孙明珠,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季学和。原告孙明珠诉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飞、茅金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珠诉称:原告从事玻璃瓶买卖生意,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玻璃酒瓶及瓶盖,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供货日期等,后原告依约发出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货收条给原告,收到瓶子98620只,货款为313081元,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3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以2130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珠长期从事玻璃瓶销售业务,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瓶,合同具体约定了付款方式、供货日期、送货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山东孙明珠瓶子98620只,总款31308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剩余货款213081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合同》、收条、货物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明珠与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就收到的货物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货物总价款,那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明珠货款213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明珠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726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