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6月30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茅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句容市境内宁茅线4公里加800米处附近时,因被告人魏某驾车速度过快,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春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春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完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杨某、李某、宗忠美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