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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广建与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赵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建,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赵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张广建,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继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望发、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志,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宪平,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原告张广建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赵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博、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发、郝坤、被告赵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建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期内利率月息1.5%,逾期按照日0.1%支付利息,并约定以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中泰大厦二单元1103、1104号房屋作为抵押,且由被告赵宪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宪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公司在2013年10月进行了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次借款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成立,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赵宪平辩称,本案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知道借款的事。被告张仲志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赵宪平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张广建作为出借人(乙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仲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企业建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甲方以其所有的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中泰大厦二单元1103室、1104室作抵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宪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赵宪平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其担保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之前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仲志,之后变更为张继旬。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某有限公司、张某作为甲方(转让方),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中泰大厦、兴泰空调股权转让协议,甲乙方双方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某空调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简称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股权权益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载明股东张某持有目标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股东某有限公司持有50%的股权。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管理权及文件资料移交给乙方之日前,目标公司所负有的全部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赵宪平与原告张广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仲志、赵宪平对合同内容认可,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加盖其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仲志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张仲志以其自然人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对此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借款应认定系被告张仲志、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其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被告张仲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据,但该履行行为不影响对本案借贷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由张仲志变更为张继旬,但根据此规定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张仲志承认在2013年10月其转让股权后原告向其催要过借款并带着原告去受让方山东海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视为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3年10月进行股权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出让方即被告张仲志承担。从被告张仲志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此协议载明转让方为张某、山东众智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张仲志,同时此转让协议仅在内部对合同的相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所设立的抵押物,其抵押权并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用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作抵押,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不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利息利率的规定,其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宪平对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宪平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赵宪平对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追偿。被告张仲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共同偿还原告张广建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宪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张仲志、赵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