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邹太意、胡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金江大厦*幢*楼。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太意,男,出生于2004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杨泽蓉,女,出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太琴,女,出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太意、胡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胡太琴驾驶川QG85**号小型客车由长宁县县城经308省道往翠屏区李端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2KM+600M时,车辆驶到道路左侧与对面邹洪友驾驶(搭乘李琴、杨泽蓉、邹太琼、邹太意)的川QCU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洪友、李琴、杨泽蓉、邹太琼、邹太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太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太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洪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琴、杨泽蓉、邹太意、邹太琼无责任。事发当日,邹太意被送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邹太意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邹太意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回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短期内复查X片;2、不适门诊治疗随访。邹太意三次住院共计6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425.72元。2014年9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书所受邹太意亲属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邹太意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膝部血肿,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邹太意行康复治疗之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邹太意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邹太意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16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邹太意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邹太意后期医疗费约需500元;3、邹太意目前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另查明:1、川QG85**号车的所有人为胡太琴,该车在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本起事故系于保险期间内发生。2、邹洪友系川QCU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邹洪友与杨泽蓉系夫妻关系,邹太意农村户口居民,于2004年12月6日出生,系邹洪友和杨泽蓉的儿子。邹太意的诉讼请求:判令胡太琴、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1425.72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705.72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太琴驾驶的小客车与邹洪友驾驶、搭乘杨泽蓉、邹太琼、邹太意、李琴的摩托车在事发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洪友、杨泽蓉、邹太琼、邹太意、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太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洪友承担次要责任。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按交警部门的意见认定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包括邹太意在内五人受伤,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五人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邹太意及其他四名伤者应按照各自的损害大小确定获赔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获得70%的赔偿。邹太意诉请的医疗费1142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续医费,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500元。其诉请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可3150元(50元/天×63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945元(15元/天×63天)。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认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诉请的鉴定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确认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10.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为12870.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的为22940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所受损害的情况,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偿邹太意803元(10000元×12870.72元/160327.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下赔偿邹太意10935元(110000元×22940元/230752.6元),共计11738元,超出部分的70%即16850.9元[(35810.72元-11738元)×70%],由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付邹太意1173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邹太意16850.9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为509元,由胡太琴负担300元,邹太意负担209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责任主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川QG85**号车是被第三方车辆撞击后再与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对遗漏的责任主体没有认定,其出具的认定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加遗漏的责任主体,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太意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太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长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向宜宾市交警支队进行了投诉。根据宜宾市交警支队作出宜公交监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监督意见书,长宁县交警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了认定。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申请,向长宁县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损失照片、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是否遗漏了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先后作出的两次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事故现场有第三方车辆,原审法院根据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有关本次事故的材料也未反映出川QG85**号车是被第三方车辆撞击后再与摩托车相撞,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主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旭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