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8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吉顺,董事长。被告: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洪涛,董事长。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吉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名下的坐落在平原县青年路的房产一栋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坐落在平原县青年路的房产一栋。二、冻结被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啤酒有限公司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胜利审判员 XX彦审判员 邵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