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爱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叶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敏,叶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95号原告江爱敏。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王谦。原告江爱敏诉被告叶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敏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传杰、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爱敏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叶传杰驾驶牌号为皖D1XX**的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出两港大道西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传杰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叶传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8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9,810元(2,830元/月×7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690元(990元+50元/天×94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传杰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损失评估费140元,并认可被告叶传杰曾给付过10,000元赔偿款。被告叶传杰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和病历材料核对,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即使原告的工资卡清单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实际减少,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且租房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而居委会证明的居住时间是从2011年开始,两者自相矛盾,故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审理中,案外人刘某(自称)至本院陈述,其曾替叶传杰向原告垫付过23,000元,并提交了一份收款人为“江亮亮”的收条,收条金额为“2,000元+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爱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被告叶传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传杰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出院小结及病历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传杰驾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江爱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传杰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传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叶传杰向原告垫付过的赔款金额,原告认可共收到10,000元,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中仅记载江亮亮收到“2,000元+1,000元”,在被告叶传杰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叶传杰的赔款为10,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首先,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东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于2011年3月至今在东场二村XXX号XXX室居住,与原告租房合同中签订日期2009年虽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来沪居住地址为东海二村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海二村XXX号XXX室)、租房合同,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工资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在上海万祥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756.25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费发票中记载的住院期9.5天,确认为190元。3、后续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并非由原就诊医院开具,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计算为95,4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其于庭审中也明确工资收入是发放在其工资卡内,现其未能提交工资卡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于事发后确有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75天(含后续治疗所需营养期),确认为2,250元。7、护理费,原告在治疗期间有11天支付了990元护理费,由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94天护理期(含后续治疗所需护理期),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4,7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69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叶传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本院酌定3,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400元。1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的电瓶车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4年8月6日评估为9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40元,由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案事故支付74元停车费,由停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叶传杰按责承担。1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由被告叶传杰全额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43,816.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60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690元、交通费400元计104,51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96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1,096元],不足部分28,210.25元,其中24,136.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14,481.75元,停车费74元由被告叶传杰按责承担60%计44.40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叶传杰应赔偿原告4,044.40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5,955.6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传杰。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60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526.15元,支付被告叶传杰5,9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爱敏115,6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爱敏8,526.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传杰5,955.60元;四、驳回原告江爱敏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原告江爱敏负担603元,被告叶传杰负担1,345元。被告叶传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