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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东段20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喜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慧笙,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敬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长城,无业。上诉人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喜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慧笙、黄冬梅,原审第三人何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敬文系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8日下午,何敬文在车间从事货物装运工作间隔时到单位更衣室查看炉火情况,看到炉内已经没有火苗,将平时存放在更衣室的稀料倒入炉内助燃,炉火喷出导致其和另一名职工刘忠成被烧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何敬文伤情为3%Ⅲ°头面部双手烧伤残留创面、创面感染、双手屈曲畸形、右小指远关节、右眼睑外翻畸形、小口畸形。张长芳于2010年6月24日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何敬文的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何敬文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认为何敬文致刘忠成重伤案件,已由海港区公安分局按刑事案件处理。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敬文所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书生效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何敬文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月15日,何敬文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何敬文无罪,并最终生效。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敬文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向海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何敬文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不足以证明何敬文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由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认为何敬文被烧伤不是在工作场地、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何敬文的陈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经过调查后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2015)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有些内容没有证据,而有的证据与经审理查明的有些内容相悖。没有证据证明何敬文存在工作间隙,何敬文点燃的小屋不是更衣室,着火小屋不可能存放稀料。(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前,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是被上诉人。(三)(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需要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何敬文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何敬文的陈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经过调查后,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何敬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直接和间接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推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第三人何敬文因在工作中受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