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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任秀兰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兰,王文生,李文岭,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杨宝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69号原告任秀兰,女,1953年4月2日出生。原告王文生,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李文岭,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杨路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秦艳,女,1979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杨宝善,男,193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茜,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任秀兰、王文生、李文岭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各庄村委会)、第三人杨宝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孙雁飞,被告郑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第三人杨宝善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兰、王文生、李文岭诉称:原告任秀兰与王文生系夫妻,与女儿王红菊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原告李文玲系王红菊丈夫。王红菊于1998年2月5日病故。1995年12月27日王红菊与本村村民杨宝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杨宝善因有闲置房屋(即位于某号的房屋及院落),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在郑各庄村的三间房屋卖给王红菊,房屋售价五千元,一次性付清。院落四至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20.5米,总面积249.5平米。甲方将房屋卖给乙方后,今后无论遇到任何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村委会申请批地盖房。”合同签订后,原昌平县司法局平西府法律服务所为买卖双方作了见证。当日王红菊将房款支付给杨宝善,杨宝善将房屋交付给王红菊。1996年4月经村委会批准,王红菊及父母二人对房屋进行了翻盖。自1995年12月27日至2002年房屋拆迁,王文生、任秀兰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现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至郑各庄村委会处,但村委会称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该款项一直未下发。三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王红菊合法买卖取得,之后又经村委会批准翻盖,拆迁时房屋作价通知单等手续也系由原告任秀兰签字,原告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依法应取得拆迁补偿,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昌平区某号房屋及院落拆迁安置补偿款40.5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该40.5万元为宅基地补偿款。被告郑各庄村委会辩称:这笔钱是存在的,但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无法支付,我们要付这个钱的前提是原告和第三人纠纷解决后。第三人杨宝善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子不卖地,这笔钱是宅基地补偿款,具体多少钱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生和任秀兰系王红菊的父母。原告李文岭与王红菊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王文生、任秀兰与王红菊均系郑各庄村村民。1995年12月27日,王红菊与第三人杨宝善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杨宝善将郑各庄村三间房屋以五千元的价格卖给王红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协议中的房屋即为某号院。该院落的林权证显示树主为杨宝善之妻曹金侠。被告郑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院落1995年以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曹金侠。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号院一直由原告王文生、任秀兰居住使用,并于1996年翻建成北房三间、西房三间、东棚一个、厕所一个并砌了院墙。1998年2月5日,王红菊去世。2001年底该院落拆迁,郑各庄村委会向房主王文生、任秀兰送达了房屋作价通知单,写明某号院的房屋作价61584.8元,地上物作价76563.86元。任秀兰于2002年4月9日签字认可该通知。郑各庄村委会认可在该作价通知单之外,应给予郑各庄387号实际拆迁户补偿405000元,现该笔宅基地补偿款在郑各庄村委会处未发放。另查,1995年11月16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某号土地使用者为杨宝善之子杨建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林权证、2011年12月15日房屋作价通知单、2015年5月5日郑各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2015年6月4日派出所证明、2015年5月22日派出所证明、王红菊与李文岭结婚证、王文生与任秀兰结婚证、2015年6月10日郑各庄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12日郑各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红菊从杨宝善处购买了某号的房屋后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与王文生、任秀兰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在其去世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本案三原告享有。同时王文生、任秀兰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房屋作价通知单,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被告郑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应给与实际拆迁户补偿405000元,故被告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将宅基地补偿款405000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杨宝善若对该笔款项的分配存在异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秀兰、王文生、李文岭宅基地补偿款四十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