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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曲某甲与曲某乙、曲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通,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海,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通,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丙。委托代理人唐忠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曲某乙、被上诉人曲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曲某甲及其与朱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曲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在原审中诉称,曲某丁有三子:曲某戊、曲某庚、曲某辛。朱某某系曲某戊之妻,曲某甲系与曲某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曲某庚系曲某乙、曲某丙父亲。曲某丁有房屋一处(四间),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南姜哥庄×号(见房产证),曲某戊与朱某某1958年结婚,曲某丁1960年分家(见分家单书证)。曲某戊分得该处房屋的正房东间半,曲某庚分得厢房,曲某辛分得西间半。1968年曲某丁去世,2000年和2001年曲某戊和曲某庚也相继离世,分家后朱某某、曲某甲一直未办理房产分割。2013年,因政府拆迁改造,在未通知朱某某、曲某甲的情况下,曲某乙、曲某丙擅自将拆迁所得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和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共同房产,由曲某乙、曲某丙返还朱某某、曲某甲应得房屋拆迁款272500元。被上诉人曲某乙在原审中辩称,1、曲某乙拆迁房屋是本人房屋,与朱某某、曲某甲无任何关系。2、朱某某、曲某甲所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朱某某、曲某甲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曲某丙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朱某某、曲某甲所诉,早已超过20年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本案朱某某、曲某甲所诉,涉旧城拆迁改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依法应予驳回起诉。3、朱某某、曲某甲所诉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曲某丙未取得任何款项,本案与曲某丙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曲某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明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朱某某、曲某甲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曲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8元,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本案涉及的争议是农村房产分家,相关证据的调查具有难度,案情跨越年代久远,较为复杂,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交换以确定各方补强证据的方向和责任。2、本案焦点是房产分家,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3、按照审判程序和惯例,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法庭应当给予举证时间。原审中,审判员没有让当事人庭后补充证据。4、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次日即提供了新证据和再次开庭申请,原审合议庭拒绝再次开庭,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曲某乙答辩称,1、朱某某、曲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某某、曲某甲所起诉的确权房产与朱某某、曲某甲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曲某丙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某某、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提交证据二份。1、族谱,第95页及第175页证明老房产所有人区成泰有三个子女:曲某级(曲某庚)、曲某辛、曲某戊(其妻子是朱某某)。曲某乙、曲某丙是曲某级(曲某庚)的儿子。曲某甲是朱某某与前夫曲某顺的女儿。曲某顺病逝之后,朱某某改嫁曲某戊,曲某戊与曲某甲是养父女关系。2、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由崂山区教体局提供(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曲某甲的父亲是曲某戊,母亲是朱某某。被上诉人曲某乙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族谱由个人编制,对其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且在该族谱当中,朱某某、曲某甲指出的曲某丁是委屈的屈,曲某庚下面体现的是级别的级,另外族谱中的朱氏具体指向不明。对于教体局的审批表,表面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均由曲某甲自行填写,曲某甲与曲某戊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哪一年形成的夫妻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认曲某甲与曲某戊存在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曲某丙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朱某某、曲某甲在原审当中逾期不举证,在二审当中提供证据,曲某丙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也不应采信。朱某某、曲某甲认为案件证据充分,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应否审理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朱某某、曲某甲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曲某丁1952年1月12日拥有房屋四间。其提交的分家单可以证明曲某戊在1960年分家获得正房东间半。朱某某、曲某甲提交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证明朱某某、曲某戊系夫妻,曲某甲系朱某某、曲某戊之女,其提交的曲氏族谱虽系印刷品证明效力较低,但亦可以补强证明本案朱某某、曲某甲主张的身份关系。曲某乙、曲某丙不认可朱某某、曲某甲主张的身份关系,但是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应当主动调查收集。本案,朱某某、曲某甲主张其依法继承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曲某乙、曲某丙擅自领取拆迁补偿款,其提交的证据在程序法上可以初步认定其对于主张的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朱某某、曲某甲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明确,裁定驳回朱某某、曲某丙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朱某某、曲某甲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均将曲某乙登记为土地使用人,并且朱某某、曲某甲主张涉案房屋被拆迁改造,曲某乙、曲某丙擅自将拆迁补偿所得款据为己有,要求曲某乙、曲某丙对拆迁补偿款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拆迁方案的实施、拆迁对象的确定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裁定驳回朱某某、曲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对该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某某、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