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华与被上诉人闵佩芬、钱晓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华,闵佩芬,钱晓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以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佩芬,女,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上海锯条总厂三分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晓杰,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华与被上诉人闵佩芬、钱晓杰名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张新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以国、被上诉人闵佩芬及被上诉人闵佩芬、钱晓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张新华诉称,闵佩芬、钱晓杰自2012年以来一直对张新华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其系闵佩芬丈夫钱叔华的情妇,还称张新华贪污、挪用公款。虽经张新华多次澄清及警告,闵佩芬、钱晓杰仍置之不理,又多次至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海事学院)以及张新华单位东南大学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东大信息工程学院)进一步进行造谣、诽谤、诬陷,造成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张新华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导致其被迫于2014年4月7日辞职。同时,由于闵佩芬、钱晓杰多次诬陷,造成张新华家庭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其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最终导致张新华被迫于2014年5月16日与丈夫程某签署离婚协议,闵佩芬、钱晓杰的侵权行为使得张新华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闵佩芬、钱晓杰辩称,闵佩芬、钱晓杰与张新华完全不认识,从未向相关机构发表针对张新华的相关言论,闵佩芬在家中找到丈夫钱叔华存在婚外情的相关证据,只是就此情况向钱叔华的单���进行反映,没有侵犯张新华的名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佩芬与钱晓杰系母子关系,案外人钱叔华与闵佩芬系夫妻关系,钱叔华与张新华原系海事学院师生关系。张新华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闵佩芬、钱晓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张新华为证明闵佩芬、钱晓杰侵权事实,主要举证如下:1、海事学院、东大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4月-5月期间,闵佩芬和其子钱晓杰携带了有钱叔华(系本院职工、闵之丈夫)与张新华(女)合影的照片以及张新华单独照片若干张,还有许多涉及张新华个人隐私的物品前来工会反映情况,我工会相关领导接待了母子二人。”东大信息工程学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闵佩芬等人于2014年6月10号到东南大学信���科学与工程学院反映情况,随身携带一红色拉杆箱。据其所称,1、张新华破坏其家庭,出示大量照片等材料;2、张新华伙同多人转移其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还在二审;3、张新华伙同他人滥用科研经费。”2、证人江某和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江某陈述称,其与张新华丈夫程某系同学,2013年12月份,证人与程某在一起时,闵佩芬找到程某,称张新华与闵佩芬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向程某及证人出示了照片、信件及其他物品。证人吴某陈述称,证人系住宅小区保安,闵佩芬、钱晓杰曾去过证人所在小区,证人见到闵佩芬、钱晓杰向小区物业公司的客服人员出示了照片,但证人未见到照片内容。3、闵佩芬与钱叔华及董宣富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闵佩芬提交的上诉状及质证意见,闵佩芬在两份材料中曾做过“钱叔华的情妇张新华”的表���。对张新华所举证据,闵佩芬、钱晓杰认为,学校属于法人,两份学校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海事学院系闵佩芬丈夫钱叔华的单位,两人只是到单位反映钱叔华的相关情况,并未提及张新华情况。两人到东南大学也只是了解与钱叔华、董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证据3系闵佩芬在另案中向法院所提交的材料,但其中“钱叔华的情妇张新华”的表述系对程某陈述的转述。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闵佩芬、钱晓杰称闵佩芬找程某只是向程某出示了照片和相关物品,到小区找物业公司只是询问与钱叔华、董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向客服出示的是程某的照片。闵佩芬、钱晓杰为证明其主张,主要举证了照片一组,照片系张新华与闵佩芬丈夫钱叔华的合影,以此证明张新华与闵佩芬丈夫存在不正常关系。张新华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钱叔华与自己只是师生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故本案中,张新华须证明其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张新华所举两所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闵佩芬、钱晓杰向相关部门就涉及张新华的情况进行了反映,但从“情况说明”的表述判断,闵佩芬、钱晓杰只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未在公开场合或向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群散布损害张新华名誉的言论,即张新华所举“情况说明”并不能充分证明闵佩芬、钱晓杰的行为造成张新华社会评价度的降低从而导致名誉受损的事实。同理,根据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及闵佩芬在诉讼材料中的表述,亦不能据此得出张新华名誉受损的结论。故张新华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闵佩芬、钱晓杰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张新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华对闵佩芬、钱晓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原审判决非法排除证据,错误否定侵权事实,上诉人提供二份证人证言、二份学院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择手段肆意捏造事实传播谣言,对上诉人人身进行恶意攻击侮辱。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并错误排除证据,歪曲事实属性,抹杀损害结果。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医院就诊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被上诉人闵佩芬、钱晓杰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不认识,被上诉人因为在家发现一包物品,其中有钱叔华和一女性几百张照片、使用张新华姓名和钱晓杰姓名妇科检查病历、出游票据、人体毛发、避孕套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当时找不到钱叔华,所以前往两个学校了解购房情况,对涉及到个人隐私方面的东西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闵佩芬、钱晓杰的案涉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新华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张新华主张闵佩芬、钱晓杰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要依据是海事学院、东大信息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两位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仅��系闵佩芬、钱晓杰因发现照片等物品就涉及到张新华与钱叔华的有关问题向学校相关部门进行正常反映以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不属于公开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降低张新华的社会评价,从而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事实,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张新华主张闵佩芬、钱晓杰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海  英审 判 员 钱  发  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速 录 员 查  菲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