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齐晓杰与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杰,郭兴文,侯盘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齐晓杰,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秦皇岛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文。被告侯盘义,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其健诉被告郭兴文、侯盘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兴文委托代理人、被告侯盘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郭兴文开发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需要电力供应,从原告处接入电源供电,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出具欠电费清单一份。上述电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电费6060.5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侯盘义出具欠电费清单一份,其中第12项有记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的数额;2、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秦皇岛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被告郭兴文开发的工地坐落于山海关小湾,产权单位是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由原告负责供电,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电费。被告郭兴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2014年9月3日时候贵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就被告郭兴文以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侯盘义拖欠人工费以及工人工资、机械费、电费等已经以调解书的形式将所有费用判给了韩立,被告郭兴文已经以调解书的形式支付给了韩立所有欠款。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郭兴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兴文已经从形式上将欠款支付给了韩立。被告侯盘义辩称,同意被告郭兴文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诉请数额,被告侯盘义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是被告郭兴文雇佣,确是被告侯盘义联系原告提供电力,电费数额先由被告侯盘义统计,然后报给被告郭兴文,最后被告郭兴文通过被告侯盘义结算给原告。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侯盘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兴文已经从形式上将欠款支付给了韩立;2、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所欠付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核算;2、机械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欠原告电费是6060.5元,同时被告郭兴文对这份证据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为被告郭兴文所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施工提供电力。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盘义为原告等人出具工程机械费清单一张,清单上记载“齐晓杰电费,6060.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兴文出具机械费清单一张,机械费清单上记载的原告供电产生的电费具体数额与被告侯盘义为原告出具的上述工程机械费清单上的记载一致,且该机械费清单上有被告郭兴文的签字。被告侯盘义受雇于被告郭兴文,负责小湾营房工地现场管理、招工等工作,2013年7月之前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系由被告郭兴文所支付。被告郭兴文及侯盘义向本院提交的(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审原告韩立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原审原告韩立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2、准许韩立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侯盘义介绍,为被告郭兴文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施工提供电力,被告郭兴文负有向原告给付电费的义务。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机械费清单确认了拖欠原告电费数额为606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兴文给付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盘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侯盘义并非实际使用电力一方,原告提供电力产生的的电费并非由其负责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兴文关于已通过调解的形式确认将诉争的电费给付案外人韩立、被告郭兴文不应再给付的抗辩,因上述调解书已经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对被告郭兴文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晓杰电费6060.5元;驳回原告齐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