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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苏秀峰、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峰,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苏秀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峰,男,1950年6月1日出生,住香港。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被告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强,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永保,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告陈峰的堂兄弟,亦是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关永遵,经理。被告李玉树,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红苗,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关珍珠,女,住香港。原告苏秀峰与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峰诉称:被告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下涉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按2.5%利率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若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应还款额日1‰向被告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对被告陈峰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七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为据。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6日、9月29日、11月13日、11月22日、12月15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3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56万元,本金及尚欠利息七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2、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对上述陈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总的还给原告人民币944万元,一共汇了三笔,款项是汇至原告指定的卢金荣账户上。被告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秀峰为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5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原件,其余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月息按2.5%利率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若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应还款额日1‰向被告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对陈峰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若发生纠纷��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陈峰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900万元,其中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陈峰指定的陈婷账户内,其中346万元原告通过卢金荣转入陈峰指定的陈婷账户内,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电子回单应该要有银行盖章,否则可以打出很多,因其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2、被告没有收到54万元现金,这是砍头息。被告认可有收到846万元,但是已经通过陈志铨的账户归还了94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收条、500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346万元��电子回单,因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电子回单,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可。因借款合同中已对借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其中846万元转账支付,余下的5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峰,同日,被告陈峰也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900万元借款,故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只汇款846万元,54万元属砍头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陈志铨尾数为7919的农行账户2012年6月20日到2012年7月20日的历史交易清单,拟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陈志铨账户汇给卢金荣72万元、2012年7月20日汇给卢金荣472万元和4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被告已归还完毕,归还的数额还多于本案原告诉求的金额。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调取了��上银行明细信息,证明以上交易确实存在。原告苏秀峰质证认为,陈志铨不是本案当事人,陈峰是否有通过陈志铨的账户还款,没有经过陈志铨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也没有委托卢金荣收款,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被告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秀峰与被告陈峰及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于2012年6月11日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有:被告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秀峰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846万元汇入陈峰指定的户名为陈婷的银行账户,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峰,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月息按2.5%利率计算,若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应还款额日利率1‰向被告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秀峰于2012年6月11日从自己的账户转入合同指定的陈婷的银行账户500万元,同日又通过网银从户名卢金荣尾号为1919的银行账户转入合同指定的陈婷的银行账户346万元。同日,被告陈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本人已收到苏秀峰所借本金人民币共计玖佰万元整。收款人陈峰”。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陈志铨尾号为7919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卢金荣尾号为1919的银行账户72万元,同年7月20日,案外人陈志铨尾号为7919的农行账户又分别转账汇入卢金荣尾号分别为7689、1919的银行账户400万元、472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苏秀峰自认:被告陈峰于2013年9月6日、9月29日、11月13日、11月22日、12月15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其本案借款利息3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56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志铨向案外人卢金荣的汇款是否系本案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陈峰主张已经于2012年6月20日和7月20日通过陈志铨银行账户汇入到卢金荣的银行账户944万元,用以偿还原告苏秀峰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苏秀峰主张其虽通过卢金荣的账户向被告汇款346万元,但没有委托卢金荣收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峰主张本案已通过陈志铨的账户向原告苏秀峰指定的卢金荣的账户还款人民币944万元,因得不到案外人卢金荣作出排他性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秀峰关于卢金荣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秀峰自认被告陈峰已还款5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现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向原告苏秀峰借款本金9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可以确认。被告陈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苏秀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陈峰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于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担保期限为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0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4年7月10日止。原告苏秀峰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二年的担保期限内就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曾向上述六被告明确主张过该项权利。故本案借款合同中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均已依法得以免除,原告苏秀峰关于上述六被告应对被告陈峰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关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秀峰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0元,由原告苏秀峰负担人民币7368元,由被告陈峰负担人民币100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秀峰、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瑞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樱花(福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树、陈红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峰、关珍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佩 仙代理审判员 ���陈凡代理审判员 吴 伟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淑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