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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刁瑶瑶与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刁瑶瑶,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夏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刁瑶瑶诉被告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瑶瑶诉称:2014年3月,夏平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刁瑶瑶借款。刁瑶瑶手中无现金便将其持有的两张信用卡借给夏平。夏平用这两张信用消费47799.63元,后银行要求刁瑶瑶还款及利息。刁瑶瑶要求夏平还款,夏平一再搪塞。银行后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到刁瑶瑶了解情况,对刁瑶瑶的心理产生了很大不良影响。在刁瑶瑶的一再要求下,夏平于2015年2月24日与其见面,并向刁瑶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夏平承诺后至今也未还款,且也无法联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799.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夏平向刁瑶瑶借款。刁瑶瑶手将其持有的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的发卡行为交通银行,一张的发卡行为招商银行)借给夏平。2015年2月24日,夏平向刁瑶瑶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夏平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24504.70元,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消费23294.93元,合计消费47799.63元。发卡银行要求刁瑶瑶还款。刁瑶瑶要求夏平还款,夏平一再搪塞。夏平至今未能还款致刁瑶瑶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及银行对账单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47799.63元,有借条和银行对账单明细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799.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刁瑶瑶借款47799.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