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小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红,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小红原系吸毒人员,其明知林某(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仍于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和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先后二次提供其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化路与潮汕公路交界处其租住的出租屋302房,供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红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和王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人林小红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林小红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红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小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林小红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乔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